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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3商业秘密网

  被告乐购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1、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及案外人**购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购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2、乐购公司与多美滋公司间的收货单和发货通知单一组。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多美滋公司。
  原告智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搭赠涉案产品实质上是销售行为。被告多美滋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乐购公司提供的合同、收货单、发货单系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多美滋公司,鉴于多美滋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多美滋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该证据为多美滋公司与乐巢公司签订的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乐巢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乐巢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购公司同意乐巢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多美滋公司提供该份合同系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向乐巢公司采购的,虽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鉴于乐巢公司已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予原告名称为“积木轨道组”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3日,专利号为ZL200810000062.7。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该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积木轨道组,包括二个以上的开放式轨道及一个以上的轨道连结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分别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的至少二支嵌柱;该轨道连结器,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且分别与相邻开放式轨道的嵌柱嵌合的至少二个嵌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开放式轨道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该轨道连结器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轨道连结器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四支嵌柱,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该轨道连结器的嵌孔共有四个,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还具有设置在二侧的至少二支辅助嵌柱。”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乐购公司购买的食品中搭赠有趣味百变积木套装,购买金额共计660元。
  2012年,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购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由多美滋公司提供奶粉类产品给**购公司,并由**购公司将相关商品销售及配送至被告乐购公司。
  2012年4月1日,多美滋公司与乐巢公司签订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被告乐巢公司向多美滋公司销售了趣味百变积木套装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智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首先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述被告生产或销售的。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销售,以及由克虏伯公司生产,故侵权比对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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