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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2 09: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季酒店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的“其他应付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27518305.2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7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的“其他应付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年末数20486063.92,年初数27518305.2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8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栏中“其他应收款”项目还载明“百瑞旅业年末数6149250.33”的内容,“其他应付款”项目载明“百瑞旅业年初数23486063.92”的内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分所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09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13571062.78”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0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9385965.07”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1年度的现金流量。四季酒店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除反映了其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外,在“关联方交易及来往余额情况”栏中还载明百瑞旅业公司“其他应收款5022201.98”的内容。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报表后认为其可以反映四季酒店公司2012年度的现金流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即百瑞旅业公司是否应当为四季酒店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百瑞旅业公司未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其财产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还认为百瑞旅业公司为四季酒店公司租赁场地和处理劳动关系,据此亦足以认定二者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还主张在租赁场地一事上,租赁之意思表示系由百瑞旅业公司作出,但缴纳保证金和租金等履约行为却是由四季酒店公司来履行,本应由四季酒店公司行使的决策权却由百瑞旅业公司行使;加之百瑞旅业公司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为四季酒店公司处理劳动关系,足以说明二者人格构成混同。对此,本院认为,关联企业之间让渡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受让方概括性受让关联企业的合同权利 义务并不能说明其丧失独立人格。至于百瑞旅业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所作之约定,基于前述理由,亦不能说明四季酒店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总之,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存在滥用四季酒店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不能证明百瑞旅业公司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制,故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其他形式人格混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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