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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2)

发布时间:2015-06-04 10:37商业秘密网

  《民法通则》通过列举法列举了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只有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这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责任,并没有涉及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姓名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只有一个字的差别,但是法律的严谨性使得两者不能等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提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更别说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不能将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在著作权领域。
  2013 年最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第 47 条和第 48 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但是此处的赔偿损失针对的是法条中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是否包含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表示。可见,最新的著作权法依然没有解决一直以来人们所关注的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再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表演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当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该指导意见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规定了著作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限定了前提条件:即赔偿损失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综上,可以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是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详尽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效力有限性使该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太可能,但制定有关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文件进行立法。
  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源于侵权发生,因此可以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学界有人认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认为那样会大大扩大著作权损害赔偿范围,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大,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形成垄断市场,不利于使用者和传播者利益。只有侵害人同时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侵权成立。另外,由于精神损害不确定性,我们在认定损害事实同时应将其限定在一个严重或影响巨大范围之内,否则出现很多人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加大司法工作难度和量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确定赔偿数额基础,明确范围界定有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数额判定,避免因为数额不确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人格价值或利益衡量上,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应当不低于《民法通则》第 120 条所列的“四权”,其他人格权如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亦同等重要。因此,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同时应设立一个兜底条款对一些未知侵害预防。但是兜底条款成立前提应建立在满足精神损害赔偿四个构成要素基础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赔偿主要分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对于不同损害,是给予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大多以物质赔偿为主,精神赔偿大多出现在行政法。对于著作权人,如果仅仅确定物质赔偿,有时候可能不恰当。因为存在不求物质只要荣誉的人,那么一味给予物质赔偿可能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放弃提起诉讼,这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极其不利。因此可在确定物质赔偿基础上设立精神奖励。两种不同赔偿制度使受害人充分行使自主权,也使我国法律在严格之下略显自由。(作者:彭皓,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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