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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3)

发布时间:2015-06-04 10:37商业秘密网

  对于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度确定可从两方面出发。在侵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和侵害人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判定。模仿刑法对于犯罪的认定,从侵害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一个等级划分,根据受损害程度不同从而划分不同金额赔偿;在受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大多是心理消极变化,损失没有一个衡量标准,因此对于根据精神损失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科学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仿照英美国家“个案认定”针对不同情形给予不同判决。比如依据当地人民一般消费水平进行赔偿,也可聘任心理专家对受害人心理状况给予鉴定报告。
  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有一定幅度和上限。这样既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幅度内自由裁量和选择,并且便利当事人的诉讼,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现实中,很多情况除了一般受害人还有特殊受害人。比如间接受害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受害者本人, 而给予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遭受此间接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在一定程度受到了精神损害,不少国外判例都给予请求权。而对丧失痛觉的人和死者继承人是否同样享有请求权,国内外学者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个人认为,丧失痛觉的人应该属于请求权人行列。即使他们在案件发生当时无痛觉感受能力,但是不能排除随时间增长他们对人情知悉。并且我们不能因没有痛觉就否定权利存在,这样几乎否定了无痛觉之人很多权利,不仅不利于我国立法司法公正,同时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形成法律漏洞。同样,死者继承人也应该享有请求权。继承人必会因死者离去造成心理负担,构成精神损失。
  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目前很多国家都不认同其具有精神感知能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受理。但对于知名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企业形象和名誉关系着企业生死存亡,对股票影响巨大,因此对于知名企业应给予著作权精神损害保护,至于哪些才可称为知名企业?法律也应予以明确。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还存在很大法律空隙,这急需法律工作者努力去完善法律,使著作权法能真正意义上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一定国际领域,早日走入知识经济时代。
  参考文献
  [1] 郑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11).
  [2] 沈洲.试述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J].当代经理人,2005(13).
  [4] 王斌.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J].人民司法,1999(1).
  [5] 陈礼苋.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8).
  作者简介:彭皓(1992- ),女,安徽合肥人,西北大学 2010 级法学,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作者:彭皓,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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