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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林金山、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5)

发布时间:2015-06-08 10:16商业秘密网

  3、植物新品种权并非资源保护法或物权法,而是对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保护,是一种知识产权。是对植物资源进行认真考察、思考和科学试验研究而获取的对以下知识价值的肯定:⑴红肉蜜柚的遗传稳定性研究,即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的繁殖试验;⑵红肉蜜柚的适应性研究,即进行红肉蜜柚在不同地区、不同气候条件下的种植试验研究;⑶红肉蜜柚的抗病虫害能力及丰产、优质生产技术研究;⑷红肉蜜柚果实品质的测定及安全性检测评估;⑸品种的命名及申请、组织省级认定。以上科学知识的获取均与林金山无关,因此林金山不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乙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中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8人。陆修闽和卢新坤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果树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闽认果2006006)记载:选育单位为果树所;主要完成者为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桔;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判决结果:
  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果树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果树所在其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也将林金山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金山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共同育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金山为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果树所和陆修闽关于林金山没有相关知识,也没有参与“红肉蜜柚”育种等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果树所在申请“红肉蜜柚”品种权时,已经充分征求其他共同育种人的意见,果树所以申请优先为理由,否认林金山“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林金山作为育种者所付出的劳动理当得到法律保护,其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对林金山有关撤销红肉蜜柚转让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林金山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果树所和陆修闽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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