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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探析及启示——基于WTO-TRIPS/UPOV模式的分析(2)

发布时间:2015-06-10 15:04商业秘密网

  (二)国际化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1994年)
  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些国家(如荷兰、德国)对植物育种者提供有限的保护,然而由于各国授权条件不同,甚至对品种的概念也不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保证在一国得到保护的新品种在另一国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并由此带来贸易障碍。这些种种困难导致一些欧洲国家走到一起以寻求解决问题的出路。正是这些欧洲植物育种发达国家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④。1957年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3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FAO)、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CE),参加了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本次大会形成了决议,并规定了下次外交大会的时间和需要进一步准备的工作。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几轮专家会议,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简称UPOV公约)草案。1961年,第二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在巴黎举行。这次外交大会对公约草案做了相应的修改,最终通过了具有41条内容的公约,并由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等5个国家的全权代表签署了公约。之后,丹麦、瑞士、英国于1962年11月也签署了公约。但按照外交大会决议,公约的生效需由3个国家批准才行。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第一个批准公约的国家是英国(1965),第二个国家是荷兰(1967),第三个国家是德国(1968)。公约的生效标志着UPOV这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成立,也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体系开始建立⑤,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从此进入了一个国际化(主要为植物育种发达国家间)发展时期。
  (三)全球化阶段(1994年TRIPS协定签署至今)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形成,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农业竞争中已逐步取代农产品竞争,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新焦点。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强力推动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世界贸易体系,制定TRIPS协议对农业领域内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做出相应的规定。协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b)规定:WTO成员应以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effective sui generis systems),或两种制度结合,给植物新品种提供有效保护[3]。但TRIPS协定对有效的专门制度并没有给予确切的定义,也没有要求缔约方将UPOV公约作为有效的专门制度采用。但大多数工业国家认为UPOV所提供的模式是目前最好的专门制度,而且WTO本身也极力倾向于将UPOV所设计的制度作为TRIPS的所谓有效的专门制度[4],TRIPS协定的形成,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全球化时代。在这一时期,发达国家强力推行的以TRIPS协定为核心、UPOV公约为主要内容的立法模式成为主导模式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强调保护耕作者权利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不同的利益诉求,使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呈现多元发展的趋势。
  三、当前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分析
  (一)发达国家极力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
  1.WTO-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TRIPS协议第27条第(3)款(b)规定WTO成员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
  式:专利制度、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种方法的结合。目前采用专利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等;以两种方法相结合进行保护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对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种通过植物品种保护法保护,对无性繁殖(块根、块茎植物除外)和遗传工程方面的品种通过植物专利保护。其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大多数工业国家认为UPOV所提供的模式是目前最好的专门制度,而且由于WTO本身也极力倾向于将UPOV所设计的制度作为TRIPS的所谓有效的专门制度,因此UPOV模式成为植物育种发达国家力推的非专利立法模式。UPOV公约分为1961年文本(1972年修改)、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1991文本比1978文本更加大了对商业育种者利益的保护,其保护水平接近于专利方式。(作者:邓武红,来源: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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