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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robertboschgmbh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5:31商业秘密网

  正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轴承,齿轮、传动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3年8月20日,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签订数量为4185台的电锤买卖合同一份。同年8月21日,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并附有代理货物清单一份,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受正威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并做好银行托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议付工作;涉及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及由此产生的外商扣费及索赔均由正威公司负责;双方约定代理费出口每美元8分人民币等等。
  正威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甬关法(2013)1088号通知书中被宁波海关在2013年10月14日扣留的电锤,全部是由其生产制造。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申报。如该批电锤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
  又查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了被告诉正威公司上述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4)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再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授权发明专利权无效,并已被受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正威公司;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授权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向运动没有大小之分,且没有轴向运动自由度,故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说明书中“电刷板10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或保持装置12用保持力作用在轴向14上”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2、3中对轴向14上的标注,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该电刷板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的“轴向”具体指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体上凸起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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