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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申请再审人毛祖培与被申请人翟宏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6:07商业秘密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ZL0214××××.9号“美术石材及其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比对,毛祖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羽毛、眼睛及绿叶部分所采用的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同;翟宏高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专利方案及产品中图案均先雕刻成凹部,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拼花工艺;二是专利产品填料为彩色粘结剂,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的部位使用的是单一黑色填料;三是专利产品表面进行打磨处理并有保护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未经打磨处理且表面无保护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作为一种对石材表面进行处理的方式,与已有的彩色液浸泡方式相比,其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雕刻步骤是指在石材表面刻制成按一定布局分布的凹部,所述凹部能够形成一定的图案,再将彩色粘结剂作为填料填入上述凹部,从而使得石材表面具有美术图案和色彩。涉案专利产品样品亦是先在石材上按一定布局绘制成鲤鱼及海水的图案,再将鲤鱼及海水图案所在位置处的石料刻制成凹部后填入彩色粘结剂。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包括其中的仙鹤图案系采用不同种类的大理石切割后再拼接而成,并非是在石材表面雕刻出图案而成,且上述拼花技术早已被应用于石材领域,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拼花技术与涉案专利以及已有的彩色液浸泡技术相比,均存在本质区别,即拼花技术并非是对石材的表面进行处理。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眼睛、羽毛的划线及绿叶部分确系雕刻后再填料而成,但该部分图案仅起到装饰和点缀的作用,不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毛祖培以此为由主张翟宏高侵犯其专利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0214××××.9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毛祖培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翟宏高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不再予以评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毛祖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毛祖培负担。
  宣判后,毛祖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该案按毛祖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毛祖培申请再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眼睛、羽毛划线以及绿叶等关键部位使用的工艺方法为涉案专利方法,即使其他大部份图案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也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毛祖培在一审时曾当庭要求调查翟宏高处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及工艺流程,以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被当庭拒绝,一审这一处理不当;原判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再审审理中,毛祖培并申请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其专利方法进行鉴定。
  翟宏高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工艺中没有表面打磨这一工序,所填材料也并非彩色,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翟宏高生产;涉嫌侵权部分并非产品卖点,且因该产品销量小、利润少,翟宏高获利也不超过900元,而毛祖培并无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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