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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申请再审人毛祖培与被申请人翟宏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6:07商业秘密网

  再审期间,毛祖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六张,拟证明翟宏高大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百度百科打印页面一份,拟证明百度对专利证书上涉及“彩色”一词的解释;
  3.网页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对专利证书上涉及的石材表面打磨处理的解释;
  翟宏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西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载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广西灌阳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系有资质的石材生产企业,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翟宏高对毛祖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不明,内容亦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毛祖培对翟宏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毛祖培提供的证据1六张照片中并无任何拍摄背景,拍摄地点不明,故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百度百科打印页,可以证明该网站对“彩色”一词的词义解释;证据3两份网页打印件并未涉及对石材表面打磨处理的解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翟宏高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灌阳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证明可以证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的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再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毛祖培在一审及再审中均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打磨处理。
  本院认为:毛祖培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翟宏高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可知,该款规定的为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本案涉及的产品美术石材并非新产品,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亦载明,在本专利之前“也有采用彩色液浸泡的方式对石料进行处理,以使石材获得所需的色彩”,可见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上述条款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祖培诉称翟宏高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毛祖培应当对翟宏高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现查明,毛祖培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4日在翟宏高经营的“广西龙达石材”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翟宏高生产,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翟宏高按照相同的步骤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且,毛祖培在一审及再审庭审中数次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打磨处理,并称打磨并非必须程序,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记载专利具体步骤时,在清理、雕刻、清洁、填料步骤之后,明确载明“表面处理:对表面进行打磨处理”这一步骤,可见依据毛祖培的自身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因缺乏表面打磨处理这一步骤,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事实,无需再行审查。
  毛祖培又称一审对其要求调查翟宏高处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及其工艺流程的请求未予准许不当,经查,毛祖培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保全证据,而其所称的该调查内容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并非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等须由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故毛祖培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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