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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请再审人张昆、阙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徐小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6:13商业秘密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昆、阙金荣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昆、阙金荣有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在先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张昆、阙金荣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电筒,种类相同。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均近似圆柱体,由灯头、手柄、灯尾组成,其中灯头略粗;2.灯头均有三个圆孔;3.手柄部分中间有一突起的圆形按钮;4.灯尾部分呈T形,中间有一圆孔;5.灯头下端有个半环形结构,其上分布有竖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灯头顶面的三个圆孔,其中较大两个圆孔相交,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顶面三个圆孔大小基本相同且互不相交;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灯头顶部四周有起伏状凸起,将灯头顶面包围在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端无起伏状凸起;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灯头上端向下依次有三条环行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端向下有两条环行线。一审法院认为,手电筒整体一般为圆柱体形,且基本都可分为灯头、手柄和尾部,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灯头、手柄和尾部三部分的细节设计及共同组成的整体效果。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手柄与尾部均相同,而灯头部分的灯孔大小形状、环行线数量及灯头顶面的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两者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徐小民主张张昆、阙金荣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徐小民要求张昆、阙金荣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张昆、阙金荣向该院提供了(2009)浙义证民字第2994号公证书,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略粗,手柄部分略细,而公证书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灯头与手柄部分粗细比例无法判断;2.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顶面有三个圆孔,公证书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无法看到灯头圆孔的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上端有环行线,而公证书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的灯头部分没有该环行线;4.公证书所附照片5中的产品没有灯头顶面部分的视图,无法进行灯头顶面部分设计的比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对比产品可见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无法得出两者近似或者相同的结论,因此,张昆、阙金荣的在先设计抗辩不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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