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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请再审人张昆、阙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徐小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6:13商业秘密网

  张昆、阙金荣申请再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更为接近,依法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徐小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小民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张昆、阙金荣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徐小民经质证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再审庭审比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差异:1.涉案专利产品灯头部分上端为起伏状突起的莲花头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上端端面平整,无起伏状突起设计。2.涉案专利产品灯头顶部出光孔为双层设计,表面有三个圆孔,其中两个较大的圆孔相交,内层为具有多个灯孔的圆盘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顶部出光孔无明显双层设计,表面有三个大小等同的圆孔,圆孔间相互独立,不发生相交或相切。3.涉案专利产品灯头下端依次有三条水平的环形线,通过倒角过渡,倒角下方有半环形结构嵌入灯头;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下端依次有二条水平的环形线,二条环形线之间镶嵌有环形透明物,环形线下方设置有半环形结构嵌入灯头,环形线与半环形结构之间水平过渡,没有倒角过渡的设计。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只有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才能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似的比较判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就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较判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包括形状、图案等在内的整体设计进行考虑,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差异进行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手电筒产品。通常,手电筒整体一般为圆柱形,且基本上均可区分为灯头、手柄和尾部三个部分。前述三个部位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到的灯头设计部位存在着灯头部分上端端面造型,灯头顶部出光孔大小比例、排列组合及出光孔层次设计,灯头下端环形线设计及环形线与半环形结构之间过渡设计等诸多明显区别。以灯头部分上端端面造型为例,其存在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产品灯头部分上端为起伏状突起的莲花头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上端端面平整,无起伏状突起设计。此外,除去前述两种端面设计外,还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可供选择,由此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自然产生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显与事实、法律不符,应予纠正。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徐小民关于张昆、阙金荣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张昆、阙金荣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二、驳回徐小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徐小民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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