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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与蔡东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审庭审比对中,蔡东武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   特征相同,欧德隆公司确认两者基本相同,同时指出被控产品与   涉案专利存在一个不同点,即被控产品观察窗底部凸沿上放置的   不是凸透镜,仅为一中间厚边缘薄的有机玻璃。
  原审法院认为:蔡东武拥有的“电动执行器”实用新型专利   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   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   容。蔡东武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   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欧德隆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使用的并非是凸   透镜,该院认为,对“凸透镜”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   明书、附图均未作出特别界定,故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   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通常理解,凸透镜系利用光的折射原理   制作的中央较厚、边缘较薄的透镜,具有聚光、放大作用。经查   看,被控产品上所使用的有机玻璃中间厚、边缘薄,且可放大成   像以便于查看壳体内部,属于凸透镜。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中并未限定制作“凸透镜”的材质要求,故不论被控产品所使用   的是有机玻璃或是其他材质制作的透镜,均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   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   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控   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   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   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欧德隆公司未经蔡东武许可生产、销   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东武的专利权。至于   欧德隆公司辩称的其尚未生产出侵权产品成品、法院提取的侵权   产品均为从他人处购买,因欧德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侵   权产品的来源,且是否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成品,并不影响对生   产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对欧德隆公司该些抗辩不予支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蔡东武请求   欧德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半成品,该院予以支持。至于   蔡东武请求判令欧德隆公司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消除   公司网页上所涉侵权产品图片,因蔡东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德隆   公司存有模具,以及网页所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该院   对该些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蔡东武的损失   、欧德隆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   可以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对以   往电动执行器的防水性能差、视镜易破损等缺点有所改进,具有   一定的创造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但蔡东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欧   德隆公司存在大量销售;法院证据保全时侵权产品数量虽达1500   余台但多为半成品;蔡东武为制止侵权需支出费用;确定赔偿数   额为9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   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   3年11月7日判决:一、欧德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东武ZL2009200   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   半成品;二、欧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东武   经济损失9万元;三、驳回蔡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蔡东武负担2030元,欧德隆公司   负担377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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