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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衣服(外套)系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产品,其具备衣领、衣身与衣襟、袖子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因此相比其他产品,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衣服类外观设计在衣领、纽扣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经庭审比对,印象公司明确涉案专利为秋冬装(外套),其设计特征要点为:“1.蕾丝花边衣领,2.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3.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4.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该衣袋系翻盖衣袋)”,该主张与其专利证书所附图片相符。该院审查张丽利所出具的证据发现,专利号为第201230101770.7号的“外套(125)”外观设计专利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第2个特征,即具有装饰肩板和纽扣;申请号为第201230114762.6号的“外套(01)”外观设计、申请号为第200710156421.3号的“一种双排纽子女外衣”的实用新型发明及申请号为第201020213667.7号的“一种女式外套”的实用新型发明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第3个特征,即前门襟具有双排纽扣。除上述证据所披露的第2、3个设计特征之外,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第1、4个设计特征被现有设计公开,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未被全部公开的基础上,该院认为张丽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同或近似,其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丽利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结合其出具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印象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张丽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件人民币售价200元,张丽利生产并在杭州意法服饰城销售侵权产品;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3、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支出公证费12000元。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综上,该院认为,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印象公司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张丽利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故印象公司提出的要求张丽利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印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有设备和模具,故对其所提销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一、张丽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张丽利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印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印象公司负担410元,张丽利负担107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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