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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5: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宣判后,张丽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授权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即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张丽利实施现有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利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进行过生产,即使需要承担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印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无差异,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张丽利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印象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中,张丽利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款号为1115345110的“欧时力”品牌衣服图片以及张丽利通过互联网购买该件衣服的淘宝交易过程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授权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张丽利不构成侵权。印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图片中的服装设计是2011年的款式;即使该证据真实,图片中的服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领口、衣长等部分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张丽利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本院审查认为,张丽利提交的证据由其自行打印,证据形成时间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丽利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张丽利的上诉理由和印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丽利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于原判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无差异,张丽利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丽利上诉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有效对比文件有:1.“一种双排钮子女外衣”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200710156421.3,公开日2009年4月29日;2.“一种女式外套”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201020213667.7,授权公告日2011年4月20日;3.“外套(125)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号201230101770.7,授权公告日2012.10.24;4.“外套(0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号201230114762.6,授权公告日2012.08.15。上述对比文件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或申请,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现有设计中是否公开了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等同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以下设计特征:1.蕾丝花边衣领,2.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3.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4.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该衣袋系翻盖衣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设计逐一进行对比,各自在花边衣领、肩部装饰、纽扣以及衣袋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差异部分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记载的现有设计均不相同,原判认定张丽利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丽利上诉另主张其仅系销售者,未曾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印有“制造商:杭州可菲娜服饰,地址、顾客加盟热线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领标有“可菲娜”标识。张丽利确认“杭州可菲娜服饰”系其经营,并使用“可菲娜”标识;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销售,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张丽利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印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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