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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与吴恩培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7-01 09: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证据1-4用以证明《江南》是汇编作品,只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恩培对原告名城研究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六位编者之一;对于证据2,明显有伪造代签,第二份委托书中“杨小冬”与《江南》中原作者“杨晓东”不一致,是伪造的,吴建华则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54个作者中只有8人委托原告,8人签名是否属实无法核实;对于证据3,原告所说的第47处雷同,只有“吴文化”三个字一样,原告是在无限主张权利;对于证据4,该材料注明参考书目《江南》,是剧本的参考书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该文是关于剧本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裁定书只是认为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且是在电视剧侵权诉讼中作出。
  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被告吴恩培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作出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南》一书为何种性质的作品,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该作品享有何种权利;二、被告吴恩培所著《巨商》是否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江南》一书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古吴轩出版社出版发行《江南》(副标题:沈万三传奇)一书,署名作者为苏州市计划委员会、苏州市经济委员会、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商业局和名城研究会,许树东为主编、王逢申等4人为副主编。该书由“江南巨富沈万三”与“沈万三传奇”两部分组成,前者又由四个部分49篇独立作品(不含序、跋)组成。
  1997年4月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吴恩培所著的《巨商》一书。原告名城研究会秘书长王逢申看过此书后,认为此书与《江南》有48处雷同之处,吴恩培著书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州市计划委员会、苏州市经济委员会、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等四家单位曾在(1999)苏知终字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未参与《江南》一书具体编辑工作,仅给予资助。
  本院认为:
  一、《江南》一书为编辑作品,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该编辑作品中原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享有著作权。
  1、《江南》一书由49位作者所著的50篇独立作品(不含序、跋)组成,其卷首《内容提要》中载明:“本书是由江、浙、沪等地学者、专家编写的,并收集了古今各地书刊上的有关文章,力求博采众长,汇于一书。……本书是经文并举,雅俗共赏,正史、野史、论文及民间故事乃至戏说传奇,兼收并蓄,可供多层次广大读者阅读。主题是探讨致富之道和企业家成功之路”。可见,该书系由编者以沈万三这一历史人物为主线,按一定体例选择、编排而成,且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编辑作品。
  2、《江南》一书署名作者为六家单位,其中四家单位已出具证明未参加具体编缉工作,仅给予资助,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书编辑人为名城研究会及苏州市商业局,其对《江南》一书享有著作权。原告称其为该书唯一编者,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否为唯一编者,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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