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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未论证展开范式(2)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1商业秘密网

  最后,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与知识产品本身的特征相关联的。首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与保护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倘若权利人将知识产品完全雪藏,社会公众便无法接触,也就无法产生任何社会利益。相反,过度公开知识产权或创造技术又会发生权利人难以在掌控的局面,势必使自身私权受损;其次,知识产品的个人利用并不排斥公众利用。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法本身就是要在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既要对创作人进行保护以激励其创作又要让公众可以接触这种可以增进知识陶冶情操的作品。
  (二)表现形式
  具体到网络音乐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利益冲突与平衡表现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希望尽可能多地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保护,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的心理状态恰恰相反,他们希望网络音乐作品可以尽可能多地被无偿共享或者下载使用[5]。客观上来说,如果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过分保护而忽视公众利益,公众可能会选择一些非法的手段来获得音乐作品,比如购买盗版作品;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公众利益的保护,免费共享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必然会打击创作人的积极性,同样不利于音乐产业的发展。基于此,构建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
  三、网络音乐作品保护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建议
  数字时代的音乐作品的保护需要依靠立法、司法、技术手段、市场机制等多方面立体化的协作机制。笔者以为,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对我国网络音乐作品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立法的利益平衡制度
  1.合理使用规则
  合理使用规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④,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在于平衡公众利益与作者绝对权利间的冲突,划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区域,减少额外交易成本,实现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6]。传统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来适用,网络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此外,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对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使用用途、方式并部容易把握,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难以明晰。而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个人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这种模式过分扩大了权利人的利益而造成利益失衡。
  笔者认为网络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构建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则,但是因为其本质实乃音乐作品的复制和数字化形式,故而亦应受传统著作权法规范,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另外,鉴于其自身的诸多特殊属性,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侧重于传播方面,未能全面系统规定合理使用情形,故而具体适用情形应当在《著作权法》中进行专门系统规定。其次,明确个人对于网络音乐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例如,可以规定,如果个人只是在网络上进行试听或者是下载来仅供个人或者家庭非营利的使用的,可以视为合理使用。这既能明确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止其著作权在网络上被肆意侵犯而得不到法律具体的保护,同时又为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关于信息网络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应当跟上网络技术的进步。例如目前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法定许可制度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作为著作权限制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在网络环境中亦发挥其制度优势。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来的是网络信息的开放化大规模传播和使用方式的复杂化,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之间往往难以界定和把握,而法定许可作为二者之间的过渡制度,能够有效促进制度间的衔接。法定许可将权利人特别强调不能使用的之外的网络音乐作品的上传、共享、使用和下载等进行权利人的“非自愿许可”或者“默示许可”,以限制著作权店的过度强化,调节权利人与公共需求的利益平衡[7]。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法定许可的四种形式予以规定 ,但是并未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明示,而《网络传播权条例》则规定了两种形式的网络信息法定许可,然依旧无法满足技术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作者:陈燕红,来源:河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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