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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向混淆案件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救济的适用(6)

发布时间:2016-02-25 10:44商业秘密网

  针对上述解释,有人认为,区分标识是指在争议商标上添加一定符号、文字,使争议双方的商标就有区分性,如将江苏卫视将“非诚勿扰”商标修改为“缘来非诚勿扰”的做法。但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适当标识应是指在显著位置附加说明性的语句,如“本商品和某某公司无关”、“特别提醒:本商品由某某公司制造”“本商标和某某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本商品由某某修理”等等之类的标明其使用的标识与相关权利人或者其标识无关的语句或者能将特定标识与特定主体紧密联系起来的标识[15]。根据这一观点,“缘来非诚勿扰”即使能够与“非诚勿扰”不产生混淆,也只能视为“停止侵权”的一种,而并不能构成“附加区别性标识”。

  (二)程序要件

  除上述实体要件外,“附加区别性标识”救济亦存在使用的程序要件,即:由商标注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具体而言:如果权利人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那么被告根据该条抗辩“只需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即可”,而法院也倾向于支持被告的观点的话,那么,法院应向权利人释明,询问权利人是否变更诉请。经释明后,如果权利人转而要求被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那么,法院理应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如果权利人坚持要求“停止侵权”,那么,法院应当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16]。

  结语

  从“微信”商标案到“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再到今天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可以看到“反向混淆”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出镜率”大幅提升,但“反向混淆”侵权理论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如何通过合理的救济措施,协调、平衡“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的各方利益是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的《商标法》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提供了立法基础,同时,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为其提供了可借鉴的先例,但如何适用“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救济,“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救济的适用要件等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多层面进行进一步解释、解决。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5级研究生杨周行整理、编写)原载于《东方知识产权》电子期刊第51期

  [1]《商标申请人与在后使用人利益的冲突与权衡》黄武双,阮开欣,载于《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2] Big O Tire Dealers, Inc. v.Goodyear Tire & Rubber Co., 561 F.2d 1365 (10th Cir. 1977).

  [3]美国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巡回法院都明确承认反向混淆 , 参 见 Joel R. Feldman , ReverseConfusion in Trademarks , 8 J. Tech. L. & Pol'y 163, Footnote 24。

  [4]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30号

  [5] (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

  [6]《美国知识产权法》,李明德,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第 305 页。

  [7]《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研究》,付景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8]参见《“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彭学龙,载于《中华商标》2006年12期[9]参见【东方知识产权沙龙26--论辩“微信”商标之争】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DUxNzk2NQ==&mid=205622720&idx=2&sn=310b96ae5266e2d8e4f56cbe6fe37497&scene=1&srcid=0211k9P03IE3YdU4oydfOlyX#wechat_redirect[10]《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三十二条。参见李扬译:《日本商标法》,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2 页、第 26 页。(作者:杨周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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