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郝军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2商业秘密网
韩王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韩王公司系电子产品销售代理商, 不是生产商,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很多渠道,包括网上渠道、商店 、网店及不同的生产厂家,根据客户的要求来销售产品,不能完 全保证产品的专利或技术专利。韩王公司在知悉侵犯涉案外观设 计专利后进行了下架处理,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韩王公 司与郝军构成销售商与消费者的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 权产品已经通过各种渠道深入千家万户,属于日常用品一类。韩 王公司销售的是扩音器,而非插卡音箱,二者之间存在区别,且 韩王公司只销售了一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韩王公司认 为其既无过错,也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郝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多姿多彩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
同方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同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韩王公 司、多姿多彩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从未委托过多姿多彩公司生 产任何产品,更未将“清华同方”商标授权给多姿多彩公司使用 。同方公司的商标标识系被盗用。郝军仅凭所销售的产品被标注 了“清华同方”的商标标识,就对同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显 然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郝军针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郝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ZL20113038××××.9号“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 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证明郝军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郝军将涉案专利许可给 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一年。
3.注册商标信息,证明申请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 组合商标由同方公司所有,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同方公司制 造销售。 4.(2013)深证字第180614号公证书,证明韩王公司在阿里 巴巴公司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系 由多姿多彩公司生产、使用了同方公司商标;同时证明韩王公司 生产规模大,生产能力很强,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获利较大, 且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和许诺销售。
5.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郝军为制止侵权行为 支付合理开支14500元。
6.网页打印件,证明韩王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14年7月21日时仍在继续。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 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 司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 法权利;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 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 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518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 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 存在。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5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 公司再次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确认其已经不存在。
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 院提交证据。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前述郝军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 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郝军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2.对证据2,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实施许可 合同确实已经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是涉案专利许可 合同的备案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尚不能认定该证据所涉合同的被许可方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专利许可 使用费。(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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