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郝军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2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注册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清华同方” 汉字、拼音及图的组合商标为同方公司所有。
在2014年7月28日,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 er/36019202200.html的页面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郝军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郝军所拥有的ZL20113038××××.9号“便携式 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 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郝 军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8××××.9号“ 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本案主要涉及 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二、郝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 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 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 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便携式音箱。被控侵权产品 所附说明书记载其主要功能在于音频输出,产品背部带有挂扣, 产品包装中附带有挂绳,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便携式的音频 输出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功能相同,应当认 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 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 、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 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 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 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 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 者近似。”
本案产品为便携式音箱,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 到的部位位于产品正面,应当认定正面视图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 效果更具有影响。从正面视图看,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 产品设计均呈直立矩形,矩形上部有一圆形设计,该圆形分别与 矩形的左右两边及上边相切。该圆形上部正中设计有一类似鼻状 图案,其长度约为圆形直径的1/3;该圆形下半部内套有一弧形 ,该弧形的两个端点均设计为圆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 观设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鼻状图案的形状上略有差异;另,被控 侵权产品的圆形设计边缘有内嵌式沟槽,而授权外观设计中无此 设计。从俯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看,授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 对产品电源开关、电线插孔、显示屏、天线、按钮、挂扣、挂绳 孔等构件的布局采相同设计。综上,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 设计与授权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 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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