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郝军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2商业秘密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 落入原告郝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便携式音箱(K 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失及 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款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落入原告郝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便携式音箱(K 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 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 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 负担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800元,由原告 郝军负担100元。
原告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 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 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 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 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 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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