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郝军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2商业秘密网
3.对证据3,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注册于第九类,而本 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便携式音箱属0908类,不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品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系申请 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组合商标权利人,但是在无其它 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同方公司生产。
4.对证据4,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有制 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该证据的效 力,但对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 认定。
5.对证据5,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所指 向的是本案中的公证行为;维权服务费发票的开具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费发票中虽未载明其所针对的公证书号 ,但郝军为调查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确曾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 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本发票的开票日期与本案所涉公证书 的出具日期亦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公证费发票的证明力。关 于维权服务费发票,因开票单位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在无其它证 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对证据7,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未经 过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 郝军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2,郝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 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3,郝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军提交的证 据6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删除时并未将涉案产品全部删除;同 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 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4,郝军、同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 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郝军拥有专利号为ZL20113038××××.9、名称为“便携式 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 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21日,郝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广东省深圳市 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 索进入韩王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相应页面,使用“chengsir72”账 户以人民币27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241台。2013年12月24日,程振阳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 业银行大厦17楼1715室收取了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该 快递的承运方为国通快递,运单号为2307982933。程振阳于2013 年12月31日再次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用“c hengsir72”账户登陆“www.1688.com”网站,相应页面上显示程振阳所订购产品的快递承运方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快递的承运方及 快递单号相符。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如下信息:“公司名称:深 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高新技术产业园同方公证处港栋3楼……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 公司出口”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六面视图上均使用了“清华 同方”的汉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除包含被控 侵权产品及其适配的充电器、USB接线、挂绳之外,还附有“合格 证”、“说明书”、“保修卡”等内容,其中说明书记载该产品 具有扩音功能,支持使用TF卡和USB设备,亦可使用麦克风或3.5m m音频线输入音源。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注了“清华同方”的 汉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背面标注其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数码扩音 器”,生产商为“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出口”的信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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