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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壮雄、徐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9 10:41商业秘密网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与原告指控被告吴 壮雄在http://www.goodcolor.com.cn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外包 装正面相同,均在左上角标注“好彩GOODCOLOR”的注册商标,中间印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左下角印有产品型号“GC-548”。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背面印有“汕头市 好彩文具用品厂,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溪工业区”的字 样。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和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产品上标注的字样相同,均为“ 好彩”,标注的型号相同,均为GC- 548。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当庭进行比对,原告认为 涉案专利是小兔子的动画形象,被控侵权产品复制了涉案专利,二者相同,被告吴壮雄对此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吴壮雄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好彩文具用品厂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文具、文化用品、教学用品、塑料制品,经营场所:汕头 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溪工业区,电话:8228×××9。被告吴壮雄经核准注册了第8322068号、“好彩GOODCOLOR”商标,该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图画;包装纸;卷笔刀;文具 ;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  (仪器除外)(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 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徐利群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宁波路林市场相怡文体用品批发部于2008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1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专利权人娄甫君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依法独占许可实施专利号为ZL2011300 4××××.8,名称为“卷笔刀(056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 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吴壮雄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徐利群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吴壮雄在http://www.goodcol or.com.cn网站上许诺销售商标为“好彩GOODCOLOR”、型号为GC- 548的被控侵权卷笔刀,并且认为其从徐利群经营的宁波路林市场 相怡文体用品批发部购买的商标为“好彩GOODCOLOR”、型号为GC-548的被控侵权卷笔刀由被告吴壮雄制造、销售;被告吴壮雄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http://www.goodcolor.com.cn网站并非由其开办或经营,原告公证购 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非由其制造、销售。本院认为,域名www .goodcolor.com.cn中具有显著性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goodco lor”,与被告吴壮雄核准注册的商标“好彩GOODCOLOR”中的英 文字母相同;该网站首页显示了注册商标“好彩GOODCOLOR”,且 显示的“汕头市好彩文具用品厂”名称与其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 胪岗好彩文具用品厂名称近似,显示的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胪溪工业区”,与其经营的工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网站上的联系电话与其经营的工厂工商登记的电话号码相同; 网上展示的被控侵权卷笔刀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标注“好彩GOODC OLOR”的注册商标,中间印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左下角印有产品型号“GC- 548”。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吴壮雄未能提出反证证明该网站另 由他人开办或经营,虽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汕头市潮南区胪 岗好彩文具用品厂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该日期晚于原告进行 网络公证保全的时间,但被告吴壮雄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进行工商登记前,于2011年已经核准注册了“好彩GOODCOLOR”商标,以“汕头市好彩文具用品厂”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亦属正常,故本院 认为,http://www.goodcolor.com.cn网站系由被告吴壮雄开 办或经营,其在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吴壮雄关于http://www.goodcolor.c om.cn网站并非由其开办或经营,其未进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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