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壮雄、徐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9 10:41商业秘密网
一、被告吴壮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 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9353.8,名称为“卷笔刀(0560)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卷笔刀;
二、被告徐利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 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9353.8,名称为“卷笔刀(0560)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 范围的卷笔刀;
三、被告吴壮雄赔偿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吴壮雄负担1588元,被告徐利群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 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涉及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 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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