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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正当性(8)

发布时间:2015-05-29 09: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主体对权利的关注,来自于一定的动力,需要自由意志是人的能动力量,它激励着人的实践意识,激励着人追求应属己物的意识。抽掉了人的自由意志,权利就失去了内在力,变成一堆僵硬的死物,对人没有用处。得之于人的自由意志,权利才是活生生的,才对人有价值。自由意志是权利的最初原动力,一个人不可能希求不合他意志的权利,也不可能去争得不合他意志的利益。一个人选择什么样的权利,求得什么样的利益,首先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和决定。一切权利都具有目的性,这种目的性不是由物质关系直接赋予,而须经过人的自由意志的中介和规定,离开了目的,就无法谈权利。从这一意志上说,权利就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外在形式,是人实现自己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自由理念是意志存在的观念支撑,自由保证是意志实现的必要条件。在这种内外统一结合的情况下,权利才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而存在。当然,自由保证应当是在个体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衡平状态下存在的。
  从黑格尔的权利理论中,我们强烈感受到了他通过“权利”这一考察之窗深入到对人、意志与自由的关注空间。同时在人、意志与自由的关系中,他突出关注人的自由、意志的自由,因而,他的权利观所强调的是权利本质在于自由。意志依靠于自由,借助于财产而得以实现。在黑格尔阐述人对财产的关系时,更体现着他的权利观。在黑格尔看来,人为其理念而存在,法律就必须给他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而财产权就是自由的外部领域,因而是自由的第一个定在。只要是自由人,就享有对物的所有权,因为人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对物的支配中。尊重权利人对财产权的支配,也就是对权利人的尊重,因为法的基本命令是“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总之,黑格尔的权利观也强调意志、主体,但是更揭示出自由对这两者的重要性和前提性。因此,从这个角度笔者将其权利观称之为“自由说”。
  2 意志说。在19世纪有关权利观的理论讨论中,也有学者强调权利的主体是重要的,但是最为核心的是权利主体的意志。这一权利观的主倡者是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他认为:权利是“那种为单个人所具有的、其意志占支配地位的权能(macht)”。[42]这种观点突出强调了人的意志“占支配地位”的重要性。应当说,在许多学者对权利的阐述中,强调权利主体意志的观点不在少数,但是有些学者或是将意志作为强调自由的外在表体,如黑格尔。也有更多的学者将意志仅作为权利的一般考察对象进行分析。而萨维尼则是从权利的内在价值上对主体的意志作出判断:权利之所以被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它从人的不可侵犯性出发确保个人意志可以有“一个独立支配的领域”。[43]如果主体的意志未占据着核心的、支配性的地位,则权利也就丧失了其价值。有学者在萨维尼权利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意志承认说”,强调权利是法律对人们作为主体而平等享有的自由意志的承认。[44]这是从法律救济的观察角度分析主体意志与法律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对人们自由意志的承认,即意味着主体意志的实现有了强制力的保护屏障。因为,权利的确认旨在保护个人依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空间,当他人未经许可而干预权利人的意志自由甚至侵害权利人的财产和生命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法律救济。
  在哲学和法学大师们的理论中,我们可以找到权利与意志之关系的诸多阐释。例如在康德理论中,权利被认为是“意志的自由行使”,这一观念发展成为“权利为善良意志”的学说。而黑格尔则把权利解释为“自由的定在”。[45]但是萨维尼的观点则更是以法学家特有的眼光和思维来认识意志在权利要素中具有的支配地位。
  3 利益说。简单地讲,权利观念中的利益说所主张的权利就是利益。这一权利观通常认为是功利主义的核心。所谓“功利主义”通常在中文的表达中是指仅以金钱利益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惟一标准的一种处世哲学观。它的原文是“utilitarianism”,但是,这种翻译的准确性值得质疑,因为“utilitaria”的直接意思是以选择那种能够产生最好结果的方案为正确的选择。19世纪末期,以耶林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们在他们的权利理论中提出了不同于以往权利理论的独到见解。他们认为,意志对权利而言固然是重要的,但是,权利的主旨是利益而不是主体的意志。该理论被冠之以“功利主义”的品牌。但是,“功利主义”并非是耶林首倡。早在1789年,英国学者边沁[46]就以他的一部不同凡响、备受争议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对“功利主义”作出了全面的、系统的和详尽的阐述。边沁所认为的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的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47]边沁相信,人人都追求快乐避免痛苦,人类的一切言行思想都受制于趋乐避苦的自然欲望,凡能增加快乐减少痛苦的便是好的,就是善;反之,便是恶。因此,行为的是非决定于是否具有增加快乐减少痛苦的功用,这就是他的“功利原则”(principle of utinity)。由于快乐或痛苦只有个人可以感知,作为社会,则应当追求一个共同的行为标准,即追求“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人们要根据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48]在边沁看来,善就是能够造成最大数量的最大的快乐的东西,政府的责任就是给社会带来最多的快乐。同理,任何立法的优劣的判断,也应当以是否实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标准。(作者:未知,来源:原载于《科技与法律》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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