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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判例翻译(8)

发布时间:2015-05-26 08:39商业秘密网

  II
  A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并未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地区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其所提出的为数不多的类比都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
  比如,根据Great Northern R. Co. v. Merchants Elevator Co., 259 U.S. 285, 292, 42 S.Ct.477, 66 L.Ed. 943 (1922)案,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不能为普通人所理解的语或词组的含义的探寻,与火车运费表的范围这一事实问题相提并论。[106]确实,在 Great Northern 一案中法院谈到了合同解释中所涉及事实问题,法院指出这些事实问题需由陪审团决定。[107]但是,当在涉及铁路运费表的问题时,法院的判决认为,相似的问题必须由州际商务委员会(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ICC)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面对的是一份由 ICC 制作并管理的火车运费表。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关于证据认定的分配并非本案焦点,本案的关键在于机构与司法之间的权力分配。[108]所以,应该能够理解,此案中法院所得出的,更多是关于对尊重行政的新规则,而非对司法判决的分类。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法律文书的性质决定着我们对辅助性事实的认定。尽管法律法规中的许多术语具有不为专业领域以外人员所知的技术性含义,但我们把对技术性含义的探索视为仅涉及法律结论的问题而非事实问题。[109]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含关于技术性含义或用法等辅助性问题,这些问题同在书面合同解释中提交给陪审团的问题也并没有区别了[110],进而人们就会产生疑问,为何这样的问题在对专利和法条进行解释时不会被提交给陪审团?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还借助专利法中的显而易见性审查作为类比对象,这一审查包含适用第 52 条第 a 项第 6 款的事实认定。[111]但是这一类比甚至更不靠谱,因为相比于书面文件的解释,显而易见性的认定更取决于发明当时的历史事实。[112]

  B

  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也没有试图通过参照“司法践行者应当去裁判悬而未决的问题”来论证自己的观点。[113]
  在解决司法管理问题时,我们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法律的诠释者[114],并且承认他们相对于地区法院地位更高,以促进裁判的统一性。[115]但是我们认识到,初审法院在判断证言可信度与衡量证据中有着特殊作用[116],并且注意了避免无用的另行起诉而浪费司法以及诉辩双方的资源。[117]
  因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取决于对专家证人的测试,尤其是当场测试,毫无疑问这正是地区法院能起到特殊作用的范围之内。但是正如我们在 Markman 一案中所认识到,并且今天为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谨慎提到的是,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辅助性事实认定不会太突出。[118]
  所以,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并不情愿强调“权力分配”也是理所当然的。[119]有利于将权力分配给地区法院的理由,其说服力都比不上法律以及在 Markman 一案中影响了我们权力分配的统一性考虑。[120]

 I

  长久以来,我们都很谨慎地避免因为权力分配的问题,削弱上诉法院法律解释者的主要作用。[121]虽然我们认识到了,一个争议点并不会因为其最终判决是关于最终决定性争议的而丧失其事实问题的特征,[122]但我们并不情愿顺从这些在法律发展中起了决定性作用的事实认定。如,由于联邦法律只能通过上诉获得内容[123],对于混合了合理依据以及合理怀疑的判决,我们批准了重新审查的上诉审查原则。尽管这样的判决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些判决塑造法律的作用需要重新审查标准。
  如前述,专利是由主权政府所分配的。所以,当法官解释专利时,在某个现实意义上说,他就是在向普遍大众而并不仅仅是争讼双方解释法律的内容。[124]由此可见,每当地区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取决于辅助性证据时,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所确定的审查规则便会通过要求上诉法院尊重对权利要求解释至关重要的辅助性事实认定,从而扭曲上诉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的确,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也不会赞同这样废除掉上诉法院的法律解释作用。然而,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还未能说明,采取另一种审查标准审查对专利形式的立法行为的解释是正当的。 (作者:柳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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