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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

发布时间:2015-05-28 15:56商业秘密网
       [摘 要]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取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即“应知”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把危害后果作为唯一的定罪情节及加重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之规定;关于应否降低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问题,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调研后决定,不应也不必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解决;不宜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主观构成要件 定罪量刑情节
 
        作为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无形财富,商业秘密在当代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也日益猖獗。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有些涉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还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国际交往。因而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重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工作。1979 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对于泄露涉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可以依法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定罪处罚。之后,为适应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窃取技术秘密(技术成果)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②1997 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举了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几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至此,中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法网初步形成,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与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同时,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新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层出不穷,使得现有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此,先后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规定的建议,③但学者们的相关见解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④鉴此,为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笔者就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完善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构成要件方面的完善问题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构成要件之立法完善方面,主要存在着两个争议问题:一是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置是否合理;二是应否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笔者主张,其一,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置不合理,应予取消;其二,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
     (一)应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理论界又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是一种故意的犯罪行为;“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是一种过失的犯罪行为。⑤按照上述见解,在我国,即使是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可以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者:赵秉志 刘志伟 刘 科,来源:人民检察 2010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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