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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7)

发布时间:2015-05-28 15:56商业秘密网

       注释:
       ①本文系中央政法委交由中国法学会委托赵秉志教授主持并于 2009 年 10 月完成的项目《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完善》的研究成果。
       ②1994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 年 9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参见陈东升:《TRIPS 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载《政法论丛》2003 年第 1期;荣晓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载《时代法学》2004 年第 4 期等。据笔者初步统计,仅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有关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的文章就有近百篇。
       ④例如,在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应构成犯罪问题上,就有相反的观点。部分学者主张应构成犯罪;而有些学者则认为,不应把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参见刘科:《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学术研究》,载《知识产权》2008 年第 6 期。
       ⑤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47 页;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9 页;李富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探讨》,载《时代法学》2003 年第 2 期,等等。
       ⑥参见唐稷尧:《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 3 期。
       ⑦参见詹奕嘉:《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2 月 9 日。
       ⑧目前,主张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的主要理由是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很严重。具体详见注⑦。
       ⑨日本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3 条规定:…… (e)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f)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h)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i) 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⑩参见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20 页。
       ⑪参见《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2~53 页。
       ⑫引注同⑦。
       ⑬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 65 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者:赵秉志 刘志伟 刘 科,来源:人民检察 2010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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