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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探讨

发布时间:2015-05-27 16:58商业秘密网
  摘 要:随着商业秘密财产价值之凸显,我国现行法律所提供的保护规范已明显不足。本文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性质、特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方式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归纳和分析,并在引述和比较国内外相关立法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财产权;知识产权
  多年以来,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是否具有财产的性质以及能否被看着一种财产权,一直存在争论,但自从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通过的Trips协议将“未披露过的信息保护(Protection 0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1)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争论即尘埃落定。但是,就大陆法系而言,这种特殊权利的法律地位及法律保护在现实中至少遭遇两方面的“排挤”。一方面,与土地、房屋等民法上有形财产的价值相比,商业秘密的无形状态使传统民法规范“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商标、专利、著作等权利的公开性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难以调和。商业秘密是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但在中国,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的观念不过20多年的历史,如何选择合理的立法形式以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商业秘密就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信息。然而是否所有的商业信息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特定的范围。根据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定的解释对“信息”进行了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信息不为公众所知。第二,信息具有经济价值。第三,信息已被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虽然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但文字表述不尽一致。德国学者把商业秘密抽象为具有保密性、保密利益和保密意思的经营信息;[1]日本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化学合成物、制造方法、物质处理、储藏方法、推销方法等方面,具有秘密性和专用性的发明、发展或构思,它能使该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2]美国在《侵权行为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法上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但最新、最完整的解释体现在1996年《美国经济间谍法》之中。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型、计划、编辑、活动设计、配方、图纸、样品、方法、技术、工艺程序、方案或者密码。不论是有体的还是无体的,不论是否以及如何通过自然的、电子的、描述的、摄影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储存、编辑或者记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所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其秘密性;(2)该信息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来自于其并非众所周知以及通过正当手段不易获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第6条也规定了商业秘密,但使用的是“秘密信息”(secret information)一词,与WTO的Trips协议第39条“未披露信息”相似。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秘密信息的解释,认为秘密信息可以进一步分为“制造的秘密”或“商业的秘密”,包括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样、模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商业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档案、广告策略、供应商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3]
  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有一个拓展的过程。发达国家例如美国早期的判例将商业秘密的范围限定在财产特征比较明显的技术秘密范围。[4]但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以来,商业秘密的范围已经发展到“与商业活动相关的所有未披露信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内涵式的定义以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已经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有关产品生产制造方面的秘密,包括产品的设计和配方、产品制作的工艺、程序和方法等知识信息。技术秘密也被称为专有技术(know how),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内容,与专利技术关系密切,也可以说是未申请专利的“专利”。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符合专利申请的要求但不愿意公开申请专利的技术、虽申请专利但仍保留在专利说明书下的核心技术、以及被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内的技术。[5]有的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区别于商业秘密,并认为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某项专利技术的补充,即所谓“专利说明书下的技术秘密”,也可以是独立成一体或一整套技术。例如,英国判例法认为,商业秘密一般指独立一体或一整套专有的秘密技术,而技术秘密不指那些独立的技术,它必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某项商业秘密,作为实施主要技术时所必备的经验性技巧而存在。又如国际商会(ICC)理事会1961年通过的《保护技术秘密标准条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为了完成某种具有工业目的的技术,或者是为了实际应用这种技术所必须的知识和经验。上述规定反映了技术秘密的技术性特征,实际上将其限定在工业产品的生产领域。但目前,各国以及国际立法总的趋势是将技术秘密统一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之内。第二,经营秘密。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的生产性不同,是指产品流通环节以及与产品销售相关的情报信息,包括产品货源情报、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底价或者招标书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第三,管理秘密。在商业竞争活动中,除了生产和销售环节,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及方式对效益至关重要。管理活动往往总揽全局,涉及产、供、销,人、财、物等方方面面的协调与安排,而管理模式、方法和经验无疑凝聚着管理者的智慧成果,因此,将有特色的管理诀窍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显然十分必要。但是,将管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范围,实际上更多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在实践中管理模式往往因公开执行而丧失其秘密性价值。(作者:江帆,来源:现代法学 200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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