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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2 10:38商业秘密网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 了在其网站(tmall.com、juhuasuan.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 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 信息服务业务],包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 健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 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 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服 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 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 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1月24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该些网页显示, 在天猫开设网店需阅读《天猫服务协议》、进行支付宝认证、 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格审核等步骤,多处提示需授权资料。
  2014年1月29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 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天猫“格 勒集成吊顶旗舰店”页面内搜索“ptc护眼”,显示“没找到 符合条件的商品”。
  “格勒集成吊顶旗舰店”系嘉兴格勒集成吊顶科技有限公 司向天猫网申请并登记注册。格勒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登记成 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 家用厨房电器具、照明器具、扣板制造、加工、技术研发;建 材、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家用电器、集成吊顶、照 明电器批发、零售(含网上经营)。
  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 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 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文 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游戏 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一般经营项目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成年人的非 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批发、零 售: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吊顶取暖 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 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移动电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 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 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 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属 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移动电气公司 主张的55万元赔偿请求(含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 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 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 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 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 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 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 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 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集成吊顶取暖器,设置在浴室的 顶部,除取暖器的面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安装好之后嵌入浴室 的顶棚内,为使用时不可见的部分,所以本案应重点比较被控 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面板部分的设计。结合原被 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长方形框架面 板和多功能主机组成,其在使用过程中的可视部分包括长方形 边框和长方形面板,之间有缝隙,长方形面板由左侧的led照 明面板和右侧的取暖出风口组成,其中照明面板为长方形,在 整个面板中约占2/3,取暖出风口设置有数十条格栅,上述特 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 别于集成吊顶取暖器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 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 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面板形状、结构、整 体布局和比例基本一致,虽在格栅条数量、照明和出风口中间 面板的设计存在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 ,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和整体比例,另,涉案专 利在设计的客观效果上具备了一定的美感和个性化特征,不属 于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综上 ,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3××××.7的“吊顶取暖器(钻石双核动力)”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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