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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15商业秘密网

  根据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且限制在相同产品或者用途相同的同类产品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水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确定在对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对该类产品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在产品的设计要部,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在形状上的微小变化的群体。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从仰视图看,壳体呈“∞”形,左边直径略大于右边,左右两边各有进出水口,壳体上方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约占壳体全部的1/3,从俯视图上看,长方体左侧有圆形表盘,上有表盖,合叶固定在表盘左侧,右侧有两个凸起的细圆柱体,表盘和圆柱体进行一字排列,嵌在长方体内,突出的高度约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的1/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前者具备了后者的设计特征,即整体形状,表盘、进出水口等其他开关的布局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较为细微,并非视觉要部,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海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该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中水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海州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也不能反映其制造、销售的数量,故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水表”、专利号为ZL2005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在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海州公司制造、销售的水表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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