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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等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7-01 09: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证据14,对行政裁定书、复审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商标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商标,注册号不一致,第8420026号商标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即便被告被驳回注册,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有很多商标是予以注册的。第二,该商标已经异议及复审,最终的理由均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核准。证据15,对商标异议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关;第二,根据证据第278页,即(1999)商标异字第5331号裁定书,根据裁定书,涉案美术作品形成于1986年,在电视上播放的人物形象系由宫永美纪创作完成,并非由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创作完成。
  证据16,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台湾注册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无关联性。该形象与诉争美术作品不一致,1994年的形象是五个锯齿状刘海,同时可以证明1994年樱桃小丸子的形象与登记证书中的形象不一致,更无法证明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时被涉嫌侵权人所接触时的实际形象是什么。
  证据17,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授权形象约定不明,没有美术作品形象出现,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所涉美术作品有关;第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原告所基于的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授权,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第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授权的商品构成知名商品。
  证据18,判决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这份判决书证明以下事实:该判决中,被告一是商标专用权人,即涉嫌剽窃者,被告二为商标使用权人,即剽窃作品的使用人,判决中先对剽窃者的剽窃行为进行定性的前提下,才进一步审理使用权人的行为。原因是,标识的创作过程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构成剽窃,均需由实施涉嫌剽窃行为的人进行论证,作为使用者无法论述。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涉案标识的使用者,使得本案关于是否构成剽窃无法审理。第二,关于是否构成剽窃,被告无法也无权发布论述。商标局早有定论并且不是偶然的获得商标注册,目前合法有效的近似商标有八个。因此本案中,葛国良创作的独创性已经商标局的认可,其又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审理,被告对其标识的使用具有充分的合理、合法性。证据1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0,对(2013)杭拱知初字第73号案件中已经有原件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新增加的清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4、15、17、1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14、15、17、18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6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0,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进行认定。
  (二)被告闽之未公司、小丸子公司、欧尚超市提交的证据
  原告华创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c290005肉干、c290006肉脯,牛肉干属于肉干、肉脯类商品,而非腌腊肉。商标专用权,限定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原告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商标,因此商标专用权无法成立;其次,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商标未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商标局2007年作出的裁定书使用的措辞为“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即商标局仅审查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品品类,并未对在先著作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证据5、6,对第4461590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4461590号商标并不适用于本案牛肉干,与本案无关,其次,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从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应当被撤销。(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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