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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判决在我公司所在地作出,典型冤假错案,地方保护主义,同样的案情在广州市,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该判决完全抛开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小白熊”商标等,单纯从产品名称中“婴儿咬咬乐”中“咬咬乐”三字与我公司商标相同,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让人信服;二、两款产品产品包装还是本身都有天壤之别,将咬咬或者咬咬乐组合其他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并可将商品与产品名称进行区别,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该判决没有任何价值;三、被诉侵权产品小白熊牌婴儿咬咬乐,产品名称包含了“咬咬乐”三字,而本案产品是婴儿咬咬训练器,并未包含“咬咬乐”字样,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四,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是咀嚼器,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傍大款搭便车,小白熊品牌知名度远超过咬咬乐。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通过实物比对,产品包装的外观,结构,颜色毫无相似性,咬咬乐中的咬咬是产品功能描述,阿里宝宝公司是合理正当使用。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一、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二字,“咬咬”与小白熊商标及其他文字说明的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咬咬”仅作为产品功能介绍;二、“咬咬”和“乐”拆分使用的指控子虚乌有,这几个字非我公司独创,无权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2,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上销售小白熊婴儿咬咬训练器,但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
  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咬咬作为产品功能描述,作为关键词搜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14,真实性认可,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超过广东省的标准,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
  证据16,数据显示的都是“我”品牌,与本案无关,数据魔方搜索的行业是“食物咬咬袋”,说明“咬咬”是产品的功能描述。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同意阿里宝宝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产品实物上体现的品牌是“我”,无法体现“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不能证明待证对象。
  证据3,荣誉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内部刊物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获取荣誉的内容上,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内部刊物中,宣传的也主要是海外市场,并且是“我”品牌,不能证明“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的知名度。
  证据4,有合同原件、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只有合同或者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另,该组证据中,除了2014.5.7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出现了“咬咬乐”,其余均为“我”品牌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5.7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因无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且时间是2014.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5,三性有异议,补充一点,总结报告记载内容完全针对“我”品牌,与本案无关。
  证据6,该协会的主体上来讲,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调查的资料,另,广东省的一个协会,证明效力仅限于广东省范围,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搜索仅仅是针对婴儿咀嚼器的搜索,并不能证明“咀嚼器”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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