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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上述数据,足以证明“小白熊”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消费者购买母婴产品认准的是“”品牌而非其他。阿里宝宝公司“小白熊”品牌2014年天猫上的销量是我公司“咬咬乐”品牌销量的近三千倍,因此我公司所谓阿里宝宝公司利用“咬咬”二字搭便车、傍大款,构成不正当竞争,纯属子虚乌有。综上所述,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咬咬”二字为合理使用,将“婴儿咬咬训练器”作为产品名称、将“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果蔬乐咬咬快乐袋”、“果蔬乐咬咬食物袋”作为产品介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宝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4806360号、第670949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同时享有“小白熊”商标权的事实。
  2.产品宣传册原件7份、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地铁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共计合同原件12份、复印件3份及相对应的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小白熊”在品牌推广上投入大量费用,使“小白熊”商标被公众熟知,在国内母婴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3.境外注册商标证原件两份、境外大型展会合同、阿里巴巴境外品牌推广合同原件4份及对应发票3份(俄罗斯展的发票还未开具),用以证明“小白熊”商标通过在境外推广,被欧洲、东南亚各国公众熟知,有国际影响力的事实。
  4.浙江省科技型企业证书、温州市科技创新型企业证书、2013年度优秀会员单位、瓯海区名牌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原件各一份,2012服务创新奖、2013最佳贡献奖、2014年度人物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品牌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5.(2014)沪徐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品牌在天猫母婴行业排名处于领先地位,近四年的年销售额超过亿元,远大于“咬咬乐”品牌及“营养咬咬乐”品牌的事实。
  6.各地经销商销售证明原件17份、纳税证明原件7份及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关于统计数据认证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近三年门店销售量及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省,已被公众熟知,具有良好口碑,是业内佼佼者的事实。证据2-6共同证明“小白熊”在品牌投入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加上本身品质的优势,使得该品牌产品在母婴行业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较高知名度,销售额在母婴行业名列前茅,根本不需要攀附毫无知名度的“咬咬乐”品牌的事实。
  7.我公司生产的我营养咬咬乐产品实物三个、我咬咬乐产品实物一份及收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一直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8.专利报告网络打印件六份、各品牌的咬咬乐产品实物8件及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由于我公司及众多厂家一直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现已逐渐被公众淡化为产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9.阿里宝宝公司产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咬咬训练器”作为产品名称,并且明确标注“小白熊”商标、生产厂家等显著信息,完全不同于我公司产品,不会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咬咬”二字只是对产品功能进行描述,非原告独创的事实。
  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咬咬乐”商标被法院认定商标显著性弱,使用**咬咬作为产品名称不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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