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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12)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三、天猫公司的审查注意情况。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以下简称天猫)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7年2月12日);含文化信息服务(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9日)务。任何人在淘宝平台(包括天猫)注册成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商家入驻天猫需先经过:提交申请、阅读入驻须知(其中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入驻天猫开设的店铺)、注册/校验用于开通天猫业务的企业版支付宝帐户、根据所选择的经营范围和店铺性质、提交相关的品牌资质和公司基本资质、命名店铺、确认协议后等步骤后再提交申请,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审核,初步审核通过后,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复核,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给到复核结果,复核通过后,天猫工作人员将即时授权品牌和类目,将天猫帐户和密码发送给商家,商家收到天猫帐户登录名和密码后,登陆天猫,点击商家中心,完成支付宝相关操作、学习天猫规则、补全商家档案信息,其中完成天猫规则的学习后,需经过考试,考试通过以后才能继续其他操作,直至完成店铺入驻流程。阿里宝宝公司入驻天猫的时候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6150269号小白熊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辉伦公司出具给阿里宝宝公司的排他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辉伦公司授权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开设“小白熊”品牌旗舰店。针对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受我公司委托向天猫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发送的律师函以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huangyan866@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天猫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答复,答复称“根据贵方提供函件中提供的资料,缺少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请贵方补充提供上述资料并重新发起投诉,我们收到后核实”。2014年5月14日,天猫公司登陆,搜索“小白熊旗舰店”进入店铺,再搜索“咬咬乐”并点击“搜本店”,显示“没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我公司主张阿里宝宝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一、线上,在天猫上利用天猫对品牌管理的漏洞,使用“咬咬训练器、咬咬食物袋”等作为产品名称或者功能介绍,导致在天猫首页输入我公司的商标“咬咬乐”进行产品搜索的时候,出现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链接,从而分流本应该导向我公司网店的消费者,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线下,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实物上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的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行为,其焦点均在于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正当性。我公司是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根据我公司、阿里宝宝公司以及生产同类产品的各厂家对该类产品的功能描述可见,“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主要功能即在于锻炼婴儿的咀嚼能力及帮助婴儿进食,而“咬咬”一词本身就是“咀嚼”之意,是一种较为口语化的表达,由此可见,我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为了描述“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产品功能而正当使用“咬咬”一词。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其使用“咬咬”系为产品功能的描述,具有正当性。2、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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