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森职务侵占、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3)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森身为朔州煤业股东,伙同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清算负责人林某及副总经理、清算组成员唐某,在朔州煤业清算前后,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将公司资产2827.8万元私分占为己有;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用公款20万元为自己和他人偿还债务;被告人郝森共参与侵占公司款2847.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没有共谋私分,已经没有职务不构成职务侵占,即使构成因有个人应得部分需要刨除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关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郝森共分得赃款1099.55万元,案发后退交1221.405521万元,其全部退赃属酌情从轻情节。
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森侵占赛格公司121万余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项无罪的意见予以支持,起诉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森在担任朔州煤业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林某,为给公司谋取利益,用公司账外资金,为时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公司副总裁的郝某出资38.279114万元用于购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给郝某买房郝森没有参与,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还被害单位;犯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有所加重,本案所涉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所涉职务侵占罪条款没有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
二、在案赃款1099.55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退还朔州煤业股东,其余款项121.855521万元发还被告人。
上诉人郝森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森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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