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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森职务侵占、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9-05-09 15:30商业秘密网

关于郝森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郝森在担任朔州煤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为给公司谋取利益,伙同林某用公司账外资金,替时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公司副总裁的郝某出资38.279114万元用于购房,此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薛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郝森还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权将公司财产20万元为自己和他人偿还债务,此事实有另案处理的林某、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李某、薛某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郝森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后,又与林某、唐某共谋侵占朔州煤业账外资金和应付款,其虽已没有了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但其系与林某、唐某共同犯罪,利用的是林某、唐某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私分,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故郝森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森在担任朔州煤业总经理期间,为给公司谋取利益,伙同林某用公司账外资金,替时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公司副总裁的郝某出资38.279114万元用于购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郝森在担任朔州煤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将公司财产20万元为自己和他人偿还债务;被免去朔州煤业总经理职务后,又与时任朔州煤业总经理、清算组负责人的林某和朔州煤业副总经理、清算组成员的唐某共谋,利用林某、唐某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2827.8万元私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郝森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郝森在与林某、唐某共谋私分公司资产2827.8万元的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赃款1099.55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退还朔州煤业股东,其余款项121.855521万元发还被告人。

二、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郝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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