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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

发布时间:2019-04-26 11:13商业秘密网

10.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的部分权利人在与其他权利人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许可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权利。
11.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明确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应当审查授权合同中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授权合同中未对诉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权利人可以行使诉权。
(二)保护客体的审查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审理中应当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的内容。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审查作品中的表达是否包含了作者的个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设计、选择、取舍、安排等,而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不影响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能够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并能被客观感知的,属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保护范围限于表达,不延及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数学概念等。
3.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影响对表演的判断。
4.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5.判断受保护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严格审查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能够表达制片者、导演的个性化创作特征;
(2)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在摄制技术上一般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画面剪辑合成手法;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或者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制作组成人员一般仅包括摄影、剪辑等,主要是对已有声音和场景的录制再现。
6.对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权利人不承担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盗版的,应当举证证明。
7.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在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审理是否属于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重点审查以下情形:
(1)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发行人信息;
(2)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二维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
(3)光盘上是否标注有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以及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
四、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审查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网络用户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
2.原告仅起诉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而根据被诉侵权信息上加载的指示来源,可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信息系来自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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