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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6)

发布时间:2019-04-26 11:13商业秘密网

(三)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成立的其他考量因素
认定被告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事由成立时,还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1)除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1)至(6)项、第(9)项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权利人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
(3)依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4)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9)项,法定许可使用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9)项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5)不得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避风港规则抗辩
1.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范围
(1)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2)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3)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4)提供搜索、链接服务;
(5)其他行为。
2.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且未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和修改,一般应认定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3.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认定
被告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一般应认定被告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4.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提供博客空间、虚拟主机、注册空间、电子公告板、论坛、聊天室、即时通讯、网络交易平台等空间服务,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据。
5.提供搜索服务的认定,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应网络用户的要求,按照网络用户的条件,自动提供服务;
(2)通过网页定位或者文件定位的方式提供被查询信息在网络中的位置;
(3)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搜索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搜索服务。
6.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
7.通过抓取他人内容地址,占用他人宽带、服务器、版权内容等资源,在其网站或者客户端进行展示、播放的,应根据展示、播放情况,认定其提供的是否属于链接服务。
七、民事责任的确定
1.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2.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包括采取技术手段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等。
3.判令侵权人在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当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主要内容、声明持续的时间及不执行的相关后果。
4.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作品市场价值、作品(作者)知名度、获奖情况、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被告的基本情况等因素。(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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