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3)
发布时间:2019-04-26 11:13商业秘密网
3.确定经营性网络服务者和非经营性网络服务者,一般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
4.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作为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如果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与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可以将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网络服务提供者。
5.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除外。
6.网站版权页上标识的版权所有者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版权所有者仅是网页页面设计者的除外。
7.有初步证据证明实施网络服务行为的主体包括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关联公司,原告请求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的,一般应予准许。
五、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判定
(一)保护范围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上述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3.上述所称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专指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交互式传播。
4.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在线播放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保护。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行为、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
2.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明确被告构成直接侵权、教唆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或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与经过审理可能认定的侵权行为性质不一致的,应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做出认定。
(三)直接侵权的认定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2)未经许可实施提供行为;
(3)提供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
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5.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内容、质量等进行了审查,或者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应认定实施了提供行为。编辑整理仅为引导用户上传、实现帮助查询功能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6.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传播为目的,通过另建网站用于存储供其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认定实施提供行为。(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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