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4)
发布时间:2019-04-26 11:13商业秘密网
7.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属于共同提供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观意思联络,且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实施了共同提供行为。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在内容合作、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合作协议或者有紧密联系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观意思联络,但一方行为基于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四)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2)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对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
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教唆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5.“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认定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保护客体的类型及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2)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
6.“应知”是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认定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保护客体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保护客体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了接收侵权通知的便捷程序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因素。
7.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热播影视作品等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可以认定其应知侵权。
8.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9.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应考虑下列因素:
(1)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用户明显感知的位置;
(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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