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文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吉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美公司系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设计、制造粮油食品机械等产品并出口国外。2011年8月17日,吉美公司与其员工黎国文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发明、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的保密内容。2011年12月30日,黎国文被吉美公司任命为孟加拉国办事处总代表,全面负责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区域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永捷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粮油机械、饲料机械、仓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等,与吉美公司的业务范围相似。2016年吉美公司发现永捷公司和原与吉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孟加拉国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认为系黎国文促使的,认为客户包括但不限于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等公司,致使吉美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2017年2月,黎国文以吉美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和业绩提成,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向吉美公司申请辞职。2017年6月9日谷德瑞思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钢材的批发零售等,吉美公司认为谷德瑞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十分相似,且产品大多数抄袭、直接套用吉美公司的产品数据,谷德瑞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的商业秘密。吉美公司认为黎国文、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通过泄露客户名单的形式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利益损害,故吉美公司诉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秘密应是明确、具体的,这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下构成经营秘密。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以及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经营往来的客户信息名单,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属性。对于吉美公司所掌握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从事农机或粮机的企业或个人均可通过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社会渠道知晓,相关农机或粮机企业信息也可以从《中国农业机械行业资讯大全》等资料中获取,故不具备保密性。另外,涉案客户名单未包括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不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类型,吉美公司诉称要保护的孟加拉国客户名单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备经营秘密性质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吉美公司与黎国文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密内容和违约责任,但并非属于本案经营秘密的审理范围。另吉美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黎国文向永捷公司泄密了客户名单,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黎国文与孟加拉国客户有业务往来。对于谷德瑞思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吉美公司(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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