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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文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9-05-09 15:32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信用证载明的受益人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信用证上载明的受益人与本案无关;第二,涉案信用证所载明的客户信息仅为申请人、受益人名称、地址、区号、纳税证明号码等信息,并非可以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第三,涉案信用证所载明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货币数额、港口、装船期、运费等,均是当次交易的相关信息,仅能反映当次交易的相关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虽持有涉案信用证,但并未按照信用证上载明的装船期发货,故本院对涉案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存疑。综上,该信用证上载明的内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Majumder米厂客户于2016年11月通过邮件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镇诚,并就订货具体内容发出要约,杨镇诚将邮件转发黎国文处理,黎国文将该客户带到永捷公司考察并合影留念,以及Reza&Rana米厂提出需要“Gimemachines”,但黎国文欺骗他,给他发了永捷公司的货物,以上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宗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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