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文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综上,吉美公司主张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无需向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吉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经营秘密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为三个孟加拉国客户信息,包括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8-10,除证据9中的照片以外,其余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为其经营秘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10,仅证据8中的一份信用证为中文,其余均为外文件,且未附有中文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之规定,对以上外文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证据8中的中文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RabeyaAutomaticRiceMill,受益人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列明了当次交易的金额、装运港、目的港、装船日期等。上诉人主张该信用证上载明的申请人名称、地址、装船日期、目的港等,为上诉人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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