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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0商业秘密网
  摘 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如何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是近年来很有争议的问题。文章首先研究了该罪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的角度看,特定的商业秘密只能部分地具有新颖性;新颖性需要权利人证明;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使经营信息丧失新颖性的机会增加。权利人必须采取具体、合理的措施,才能要求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其次,全面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实行行为。最后,作者讨论了损害结果对定罪的决定性影响。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象; 实行行为; 重大损害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第3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概念,如何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如何确定损害后果和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都是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一、对  象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2)能够实际投入生产或者经营(实用性);(3)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4)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如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认识这些特征,有很多被刑法学界所忽略的问题值得讨论。
  (一)新颖性
  1.新颖性的含义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表现在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一般是指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的自然人。所以,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相对而言的,有行业和地域的限制。
  判断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技术信息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这里的出版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正式出版的书籍、报刊、专利文献及打印材料、广告资料等其他书面形式的出版物;同时还包括缩微胶卷、录音、录像等。如果在出版物上将商业秘密公开或者将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散布,将直接导致其秘密性和新颖性的丧失。(2)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使用。商业秘密如果广泛应用于工商、教学或者科研等部门,或被权利人出示、销售或者交换利用,或被个人展览、实施、销售、转让等,原则上属于公开使用,即在可以为公众了解、掌握的条件下使用商业秘密。(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这包括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等方式泄露商业秘密,也包括用模拟演示的方法使公众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
  2.技术信息不可能整体上具有新颖性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可能在整体上具有新颖性,权利人只能就其关键技术主张新颖性。例如,人民币点钞机部件产品由机械结构、电子电路、软件三大部分组成,如果某公司认为自己可适用于新版人民币的新型点钞机技术秘密被侵犯,司法机关就不能将该点钞机的机械结构、软件、电子电路三部分在整体上视作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判决中,就对应当明确界定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这一问题有过指导意见,即法律对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能以该具体明确的内容和范围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某个机器或产品的全部技术都看作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地表现在产品当中的个别部分、具体功能和作用原理。因为事实上某部机器或某项产品不可能全部属于商业秘密,它的一些部分技术总是从已知技术成果中移植过来的。
  此外,权利人是就技术秘密的核心部分申请专利的,其配套的附属设备一般不具有新颖性,商业秘密不存在。例如,A公司开发的新产品的机械部分与现今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区别在于:新产品内置电脑芯片,属于智能性尖端设备。但是,A公司以“高精度装置”的名义对电脑芯片装置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将该芯片装置的具体尺寸数据予以披露,同行业人员就能够根据该尺寸推断出与电脑芯片相衔接的附属非关键产品的尺寸大小,所以,与电脑芯片匹配的机械部分设计的技术信息因申请专利而失去其新颖性,权利人不能就配套的附属设备主张商业秘密权利。(作者:周光权,来源:清华大学学报 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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