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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里特机械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9商业秘密网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首先,针对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二),原告指控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二不存在壳体及导向机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抽吸件中的壳体和插接件系不同的部件,插接件可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两个插接件相互移动、锁定,并不存在壳体的构造,故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的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相同侵权。另外,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向机构连接在壳体上,可用来夹持插接件,结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方案系插接件沿壳体上的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相对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由左右两个插接件通过插接件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两者组件及连接方式均存在较大差异,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9、11-1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亦无需对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其次,针对被告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被控侵权产品一),原告指控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认为存在四个差异:一是导向机构结构不同;二是不存在凸台;三是阻捻罗拉安放在对应于两个插接件的区域中;四是舌部面对着所述插接件一侧的形状与插接件朝向缝隙一侧的形状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44a,44b,44c)相对于壳体(37.1)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37.1)锁定”,对于其中的技术特征“导向机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导向功能,也即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导向机构,故该“导向机构”是一项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导向机构44b和44c连接在壳体37.1前部的舌部44a上,可以用来夹持插接件37.2和37.3。连接有导向机构44b和44c的壳体37.1也可以设计成只带有一个插接件37.2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导向机构44b。插接件37.2和37.3插入壳体37.1的过程是这样的,如图2所示的未安装状态,插接件37.2可以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和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在插接件37.2面对壳体37.1的一侧有凸台49,用来防止插接件37.2沿导向机构44c被推动地太远,在导向机构上没有限位。凸台49侧向档在导向机构44c上,因此结合导向机构44c可以保证插接件37.2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插接件37.3可以类似地定位……”,可知实施例中披露了导向机构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则本案中,应以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导向机构的保护范围。比较专利权利要求1和被控侵权产品一,涉案专利披露的导向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系导向机构44b、44c连接在壳体前部的舌部上,插接件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插接件上的凸台结合导向机构44c保证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插接件上的滑行轨直接沿壳体上的滑行槽移动,移动方向也即垂直于上述专利附图中所示的轴A方向,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因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一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4、7-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一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7-9、11-15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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