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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里特机械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9商业秘密网

  二审中,上诉人里特公司、被上诉人同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里特公司系“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里特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以下简称技术特征1),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抽吸件”进行了限定,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二中的抽吸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抽吸件”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拍摄的蓝色抽吸件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展示的蓝色抽吸件实物在外观上一致,上诉人里特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抽吸件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二所使用抽吸件的对应技术特征为“抽吸件由左右两个插接件通过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以下简称技术特征1′),故技术特征1′与技术特征1不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中的抽吸件包含壳体和插接件,插接件可以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二技术特征1′中的抽吸件由两个插接件组成,并不具备壳体,左右两个插接件系通过插接件侧面上的凹凸槽插接后相连。技术特征1′与技术特征1在组件组成以及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技术特征1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二的对应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1-1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导向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导向机构不同。而要将两者的导向机构进行比对以确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首先必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为“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导向机构”的具体结构,只是通过“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的描述限定了“导向机构”所实现的是为插接件的移动提供导向的功能,因此技术特征1中记载的“导向机构”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导向机构”,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向机构”是一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仅披露了“导向机构”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导向机构44b、44c连接在壳体前部的舌部44a上,插接件沿箭头a方向落在导向机构44b、44c之间,然后按箭头方向平行于轴A穿过导向机构44c向外移动,插接件上的凸台结合导向机构44c保证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位置。本案中,应以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记载的“导向机构”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向机构”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插接件上的滑行轨在壳体上设置的滑行槽中沿着垂直于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轴A方向移动,插接件上的连接孔与抽吸提取孔相连而使插接件直接连至壳体,可见两者并不相同,且两者在导向机构与壳体的位置关系、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移动方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向机构”亦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1-15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导向机构”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导向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1-1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一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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