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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4:48商业秘密网

  迪克森公司答辩称:1.安耐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全   部证据均已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出示,未获认定,而涉   案专利则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安耐公司所提交   的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安耐公   司提出的有关技术比对异议不能成立;3.安耐公司请求提取的外   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迪克森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安耐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9985号、第20000号、第20005号、第20006   号、第20011号等五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迪克森公   司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被宣告无效,而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实际上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唯一   区别仅为接线端子不同,故可以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产品   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之比对即可认定被诉   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经质证,迪克森公司认为上述五份   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无相应的文字记载,应   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审查决定书中所涉的外观   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08年12月24日,晚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   的申请日期2008年9月12日,故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安耐   公司行使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安耐公司确认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用   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已在该公司就迪克森公司的涉案专
  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作为附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   但未能破坏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   委就此作出的第19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发明专利仍维持有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迪克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耐公司主张的现   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迪克森公司涉   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   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   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   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   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   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安耐公司据   以主张其现有技术抗辩的全部证据,仅涉及产品的外观,而产品   外观的近似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内部结构的相同。因安耐公司提供   的证据均未能揭示产品内部的具体结构,特别是未能展现涉案专   利发明点即中空可拆分结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缺乏可以作为现   有技术与安耐公司涉案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   特征进行比对的基础,且该全部证据已在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作为无效证据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也均未获   得认可。另外,安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申请号为200830347667.4的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电流互感器实物,致现有技   术抗辩的主要依据缺失,存有不当,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利即为前述的专利复审委第19985号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涵盖,相对于迪克森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为   在后专利,而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   术,故该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产品实物展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   案专利而言并非现有技术,安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   立。故综上,安耐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撑   ,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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