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0:03商业秘密网
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间,曹荣国分别申请9次证据保全,在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九家不同超市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3套(其中衣夹单价均为9.9元/袋,竹竿夹单价均为12.9元/袋),所购物品均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曹荣国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8360元。
曹荣国认为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共同侵犯了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058003××××.4号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为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曹荣国两次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壹佰玖拾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壹拾万元,合计为贰佰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好友公司答辩称:1.曹荣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的专利权人,曹荣国虽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专利权人是否为最终权利人需进一步证明。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无法限定其保护范围,缺乏比对基础。“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技术特征没有清楚明确的解释,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具体技术内容。3.即使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可以界定,好友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的产品没有“增强部分”、“左侧延伸部分”、“右侧延伸部分”、“铰链部分”,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技术方案。4.好友公司的产品系好友公司自行开发,相比于涉案专利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廉的优点。综上,好友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同意好友公司的答辩意见。沃尔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涉案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沃尔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好友公司提供。庭审中,好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确认其中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沃尔玛公司,并确认大小各异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同一技术方案,确认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庭审中,曹荣国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确认系指控好友公司全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制品、模具、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家具用金属配件、竹制品、木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和零售贸易;加工、销售聚氯乙烯用Ca-Mg-Zn复合稳定剂。沃尔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贰仟壹佰玖拾陆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珠宝、金银饰品等的零售、批发,以及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曹荣国系大韩民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故该院依据侵权行为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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