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6-15 10:03商业秘密网
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原专利权人金桂烈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正文中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支撑部分”、“弯曲的增强部分”、“第一和第二弹力部分”、“第一和第二延伸部分”、“铰链部分”和“第一和第二注塑弹力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夹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足以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院认为,尽管附图只是专利的某种实施例,不足以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从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金桂烈的答复正文来看,涉案专利决非单纯普通的W形金属元件结构,而其增强部分是区别于对比技术的实质性技术特征,附图也恰恰对有别于W形金属元件其他部分的增强部分进行了形象的描述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W形金属元件结构,不应认定为具有增强部分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铰链部分,好友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铰链部分是一个有异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W”塑胶件是等厚度的一体化包覆在金属元件上,中间不存在任何有异于邻边结构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与上述增强部分的论述相似,在涉案专利的附图中的铰链21是不同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在金桂烈的上述答复正文中也将铰链部分作为区别于对比技术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另外在说明书的第四页,给出了“优选办法是铰链部分21具有3D以上的厚度,左侧弹力部分22和右侧弹力部分23具有1-2D以上的厚度以保证挠性。”尽管不能将该优选实施例直接用来限定专利的技术特征,但是,该优选实施例与上述附图和金桂烈的答复正文均证明了铰链部分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位置并不存在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差异。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曹荣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部分和铰链部分从而未落入曹荣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比对及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认为,曹荣国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根据好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曹荣国涉案专利文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增强部分和铰链部分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曹荣国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好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好友公司未及时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曹荣国负担13110元,好友公司负担9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曹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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