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5 10:03商业秘密网
宣判后,好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外壳部件存在以下限定:“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而权利要求的其他部分同时限定:该专利的左侧弹力部分与右侧弹力部分均是金属元件的一部分,这就导致“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的技术特征根本无法获得清楚明确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无法限定。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第一、涉案专利的增强部分和支撑部分是并列的、且确实两侧弯曲、有别于U型部位且具有其技术效果的独立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结构,构成“W”形状,其中部不存在任何的额外结构,该中心部只是起到连接作用,并不具有增强作用。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左侧延伸部分和右侧延伸部分就唯一的指代如说明书附图解释所示的设置于左侧施压部分、右侧施压部分内的左侧延伸部分、右侧延伸部分的直片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末端的卷圈结构并非是涉案专利的左、右延伸部分,不能认为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铰链部分是一个有异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W”塑胶件是等厚度的一体化包覆在金属元件上,中间不存在任何有异于邻边结构的技术特征,它是通过W塑胶件的折叠效果实现弹力连接作用,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枢轴结构。二、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上未全面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如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处于放弃专利权终止阶段、好友公司的销售情况及获利情况、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反而错误的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如好友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注册资金、与涉嫌侵权行为地杭州无关的事实,导致判决数额严重不合理。另外,本案所涉的公证费的缴费人均是杭州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是曹荣国或其委托的熊仙凤本人,因此无法确认本案实际产生公证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荣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荣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曹荣国答辩称: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若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的地方或嫌疑,也要综合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因为产品的总体特点是外部塑料内部嵌金属,整个产品都是整体注塑,因此可以理解为整个产品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理解为整个产品的各个部件之间都是注塑成一个整体。二、关于是否缺少权利要求部分必要技术特征问题。首先,权利要求非常明确地记载的是支撑部分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因此支撑部分和增强部分并非并列写法,而是明确的增强部分是支撑部分的其中一部分。其次,权利要求没有对左侧延伸部分和右侧延伸部分具体的形状进行限定,也没有记载这两部分要嵌入到什么位置,所以不应列入比对的范围。再次,权利要求书中“以铰链部分为枢轴”并不是说铰链部分之外还有枢轴,只能理解为以铰链部分作为枢轴的功能,所以枢轴单独的特征是不存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位置也存在铰链部分,从而形成中心对称,两边弹性转动从而实现夹紧物品。三、关于赔偿数额。涉案专利的确存在中止的记载,但是该记载在专利法中是宽限期内的权利恢复问题,因此涉案专利始终没有中止过。本案公证的管辖和法院的管辖有联系但不完全相同,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通常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公证的事实本身真实,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本案的维权票据,明确记载了公证费的金额,与公证书的编号一致,同时也真实地发生了公证行为,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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